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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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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條例
第 4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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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
法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違反
法令
或章程規定。 二、管理運作與設立目的不符。 三、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 四、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設立目的。
祭祀公業法人未於前項期限內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解除其管理人之職務,令其重新選任管理人或
廢止
其登記。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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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祭祀公業之申報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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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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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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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祭祀公業土地之處理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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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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