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財產所有權申請及處理辦法第 13 條,該條款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生效。 根據該條款,申請人在返還補償金後,如果申請人另外獲得金錢或有機會獲得金錢,應該將這些金錢返還給國家。這樣的規定是為了確保申請人不會從原本受到的補償中獲得額外利益。如果申請人未能如期返還金錢,國家可以根據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的條款,對申請人進行法務處理。 例如,在該條款規定下,如果申請人在返還補償金後獲得了另外的金錢,該金錢應該被返還給國家。如果申請人未能遵守這個規定,國家可以對申請人進行相應的法律程序,以確保返還金錢的執行。這樣的規定旨在確保申請人不會在補償中獲得額外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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