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0條的規定可以得知以下事項: 1. 替代役役男因公受傷,在三年內傷發死亡的情況下,應參照因公死亡的標準辦理撫卹。超過三年傷發死亡的情況下,則參照因病死亡的標準辦理撫卹。 例如,如果一位替代役男在受傷後的一年內因公受傷而死亡,則他的家屬可以按照因公死亡的標準申請撫卹。如果一位替代役男在受傷後的四年內因公受傷而死亡,則他的家屬可以按照因病死亡的標準申請撫卹。 2. 如果因公受傷的替代役男在不具有替代役現役身分之後因該傷致死,則可以按照前項的規定辦理撫卹。 例如,如果一位因公受傷的替代役男在完成役期後,因傷勢而死亡,他的家屬可以按照第一項的規定辦理撫卹。 3. 第一項和第二項的人員,自不具有替代役現役身分之日起超過五年的時間後,無法再次申請撫卹。 以上解釋基於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0條的語意以及相關案例裁判書,在中華民國法律上具有參考價值。
替代役役男因公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傷發死亡者,比照因病死亡之標準給卹。 因公受傷役男退役、除役後,因該傷引發死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撫卹。 前項人員自退役、除役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議卹。但曾核定殘等有案,且持續醫療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參酌軍人撫卹條例第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傷發死亡之給卹標準。 二、因公受傷人員,退、除役後,因該傷引發死亡,宜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撫卹,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三、第二項人員自退、除役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議卹,俾即早確定其權益關係,但曾核定殘等有案,且持續醫療者,不在此限,爰於第三項予以明定。
替代役役男因公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傷發死亡者,比照因病死亡之標準給卹。 因公受傷役男,於不具替代役現役身分後,因該傷引發死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撫卹。 前項人員自不具替代役現役身分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議卹。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所定「退役、除役」,指役男依法經徵集、召集服替代役期滿辦理退役、解除召集不具替代役現役身分而言,為求明確,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所定「退役、除役」,修正為「不具替代役現役身分」。 二、原條文第三項但書規定:「曾核定殘等有案,且持續醫療者,不在此限」,除於檢定成殘當時領取傷殘撫卹金,如持續至醫院保留就醫紀錄,則無論存活時間長短,均可於死亡時再次領取死亡撫卹金。考量現行實務執行時,認定困難,具爭議性,為求撫卹案件之公平性及穩定性,爰予刪除。
一、參酌軍人撫卹條例第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傷發死亡之給卹標準。 二、因公受傷人員,退、除役後,因該傷引發死亡,宜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撫卹,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三、第二項人員自退、除役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議卹,俾即早確定其權益關係,但曾核定殘等有案,且持續醫療者,不在此限,爰於第三項予以明定。
一、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所定「退役、除役」,指役男依法經徵集、召集服替代役期滿辦理退役、解除召集不具替代役現役身分而言,為求明確,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所定「退役、除役」,修正為「不具替代役現役身分」。 二、原條文第三項但書規定:「曾核定殘等有案,且持續醫療者,不在此限」,除於檢定成殘當時領取傷殘撫卹金,如持續至醫院保留就醫紀錄,則無論存活時間長短,均可於死亡時再次領取死亡撫卹金。考量現行實務執行時,認定困難,具爭議性,為求撫卹案件之公平性及穩定性,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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