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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實施條例 第 3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替代役役男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年撫卹金: 一、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二、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2. 前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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