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條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34 條 第一項: 1. 替代役役男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年撫卹金: 該條規定了替代役役男因傷病造成身心障礙後的撫卹金給付規定。 一、因公致身心障礙: 根據條文規定,在因公致身心障礙的情況下,撫卹金的給付規定如下: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以上是根據因公致身心障礙的等級,確定給予的年撫卹金的數量和期限。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另外,重度機能障礙一次性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性給與二個基數。 二、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根據條文規定,在因病或意外造成身心障礙的情況下,撫卹金的給付規定如下: (一)一等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根據因病或意外造成的身心障礙等級,確定給予的年撫卹金的數量和期限。一等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二等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三等一次性給與三個基數。另外,重度機能障礙一次性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性給與一個基數。 第二項: 2. 前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金。 根據條文規定,在第一項的規定中,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的人員均不發撫卹金。 根據最新的相關資料,例如《替代役實施條例》以及相關法規的修正條文和解釋,可以更深入地理解和解釋這些法條。例如可以參考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的相關公告和解釋文件,以及立法院的紀錄和相關專業機構的研究報告。
替代役役男因傷病成殘,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年撫卹金: 一、因公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一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均不發傷殘撫卹令。 二、因病或意外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不發傷殘撫卹令。
立法理由參酌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明定因傷病成殘撫卹金給與規定。
替代役役男因傷病成殘,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年撫卹金: 一、因公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二、因病或意外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前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
立法理由一、鑑於替代役役男與常備役士兵同為國家服兵役、撫卹標準應力求一致、以臻公平。 二、考量現行傷殘人員撫卹給與偏低,爰適度調增各類傷殘撫卹金給付基數。 三、第二款第四目增訂有關重、輕度機能障礙之給卹標準,以資照顧是類役男。 四、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三目人員,不發撫卹令之規定刪除,另增列第二項規定,以求統一。
替代役役男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年撫卹金: 一、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二、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前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
立法理由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因傷病成殘」用語,修正為「因傷病致身心障礙」;「殘等」修正為「身心障礙等級」,並將第一款、第二款序文之「因公傷殘」、「因病或意外傷殘」,分別修正為「因公致身心障礙」、「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及刪除各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殘」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參酌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明定因傷病成殘撫卹金給與規定。
一、鑑於替代役役男與常備役士兵同為國家服兵役、撫卹標準應力求一致、以臻公平。 二、考量現行傷殘人員撫卹給與偏低,爰適度調增各類傷殘撫卹金給付基數。 三、第二款第四目增訂有關重、輕度機能障礙之給卹標準,以資照顧是類役男。 四、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三目人員,不發撫卹令之規定刪除,另增列第二項規定,以求統一。
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因傷病成殘」用語,修正為「因傷病致身心障礙」;「殘等」修正為「身心障礙等級」,並將第一款、第二款序文之「因公傷殘」、「因病或意外傷殘」,分別修正為「因公致身心障礙」、「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及刪除各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殘」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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