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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實施條例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身心障礙等級區分如下: 一、一等。 二、二等。 三、三等。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2. 前項等級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等級。
  3. 依前項規定申請等級複檢者,以服替代役期間為限。但因公致身心障礙核定有案者,於不具替代役現役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身心障礙等級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4.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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