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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實施條例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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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身心障礙等級區分如下: 一、一等。 二、二等。 三、三等。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2. 2.前項等級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等級。
  3. 3.依前項規定申請等級複檢者,以服替代役期間為限。但因公致身心障礙核定有案者,於不具替代役現役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身心障礙等級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4. 4.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3條的規定,身心障礙等級區分如下:一等、二等、三等、重度機能障礙、輕度機能障礙。根據第2條規定,如果等級區分後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證明屬實,可以改列等級。根據第3條規定,申請等級複檢的期限是替代役期間。但是,如果因公致身心障礙有核定案件者,在不具備替代役或現役身分之後的5年內,如果同一原因導致身心障礙等級增劇,則依照前項規定辦理複檢。第4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制定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 根據「殘障福利法」整合版本(行政院公布,生效日期109/2/19)第2條:「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司法院憲法法院或普通法院或由其指定之審查機構核定證明者為身心障礙者,其範疇包括: 一、理能領域疾病或症狀: (一)智能障礙。 (二)自閉症。 (三)學習障礙。 (四)腦性麻痺。 (五)多重重大障礙。 (六)特殊教育學生,經學校檢字一〇三一五號函證明,為受特殊教育學生之認定。 二、精神領域疾病或症狀: (一)精神分裂症。 (二)情感障礙。 (三)心理發展障礙。 (四)依賴物質。 (五)自殺意念。 (六)心智障礙。 (七)兒童期重大障礙。 (八)特定及社交發展障礙。 (九)重度精神障礙。 (十)一些身理或生理症狀,並據其症狀經醫院內科、外科、神經內科或精神科之科主任或其指定之主治醫師診斷或確認。 根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整合版本(行政院公布,生效日期104/4/30)第5條:經社會福利機構之專業人員診斷確定或取得司法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身分證明者,其身心障礙程度以居家服務方案計畫評估結果為根據。居家服務方案計畫載明事項之評估結果,應經專業社會福利機構之專業人員審核通過始有效。 以上的法律資料有關於身心障礙者的定義和認定標準,它們可用來判定個體是否符合替代役體位的身心障礙等級的要求。根據這些法律,個體須經過檢查、證明和核准程序,才能確定其身心障礙等級的類別和程度。

立法沿革 3

(0890115 制定)

傷殘等級區分如下:   一、一等殘。   二、二等殘。   三、三等殘。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予改列殘等。   第一項傷殘等級檢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參酌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明定傷殘等級之區分及改列殘等之規定。

(0920603 修正)

傷殘等級區分如下:   一、一等殘。   二、二等殘。   三、三等殘。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殘等。   依前項規定申請殘等複檢者,以服替代役期間為限。但因公成殘核定有案者,於不具替代役現役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殘等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傷殘等級檢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考量現行部分因公傷殘人員於退役、除役後「殘等增劇」,因已不具替代役現役身分,無法重新檢定殘等,爰參考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人員自不具替代役現役身分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議卹。」之精神,增訂第三項規定,於其不具替代役現役身分後五年內,因同一傷因殘等增劇者,仍得申請重新檢定殘等。

(1071228 修正)

身心障礙等級區分如下:   一、一等。   二、二等。   三、三等。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等級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等級。   依前項規定申請等級複檢者,以服替代役期間為限。但因公致身心障礙核定有案者,於不具替代役現役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身心障礙等級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又修正後之「身心障礙」,包括因傷病致身心障礙核卹有案者,與原「傷殘」規定內涵不變,且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二、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 核定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890115 制定)

參酌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明定傷殘等級之區分及改列殘等之規定。

(0920603 修正)

考量現行部分因公傷殘人員於退役、除役後「殘等增劇」,因已不具替代役現役身分,無法重新檢定殘等,爰參考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人員自不具替代役現役身分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議卹。」之精神,增訂第三項規定,於其不具替代役現役身分後五年內,因同一傷因殘等增劇者,仍得申請重新檢定殘等。

(1071228 修正)

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又修正後之「身心障礙」,包括因傷病致身心障礙核卹有案者,與原「傷殘」規定內涵不變,且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二、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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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實施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33 條規定:「身心障礙等級區分如下: 一、一等。 二、二等。 三、三等。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3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