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之。
重點摘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3 條規定父母對兒少負保護教養責任,並須配合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
Q · 社工上門我能拒絕讓他進來嗎?
原則上不能,「不配合」會被記錄成不利證據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3 條第二項,父母對主管機關、福利機構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負有配合及協助義務。拒絕訪視可能轉介警察協助進入或法院強制檢查,「不配合」紀錄會在日後監護權訴訟、安置決定中對你不利。實務做法是配合訪視,但要求出示身分證件與通報書面,過程中安排第三人在場做紀錄。
「我的孩子我教,關你什麼事」這句話,在法律上只對了一半。前半段對:父母是兒少教養的第一責任人,國家不能無故插手。後半段錯:當主管機關、福利機構、團體依法啟動任何措施(訪視、調查、評估、處遇計畫),父母有「配合及協助」的法定義務,不是可以拒絕的禮貌要求。社工打電話來約時間你說「我很忙」,被通報後你關門不讓進,都可能被記錄為「不配合」。這個紀錄在日後的監護權訴訟、兒少安置決定、甚至親權停止程序中,是對你非常不利的證據。家庭的門不是政府不能進入的禁區,它是有條件開啟的空間。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3 條為父母教養責任之原則性規範,建立兩層架構:第一項確認父母或監護人對兒少之保護教養首要責任,第二項明定父母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各項措施之配合及協助義務,劃出家庭自主與國家監督的法律分界。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原則上不能。本條第二項明定父母有配合及協助義務。若你拒絕,社工可能會轉請警察協助進入,或申請法院強制檢查兒少狀況。更嚴重的是,「不配合」會被詳細記錄,日後在監護權、親權、甚至安置程序中對你非常不利。內行人提示:與其硬擋,不如配合但要求先出示身分證件、通報來源書面、訪視目的,過程中有親屬或律師在場做紀錄。
完全不代表。配合訪視是履行法定義務,不是認罪。訪視的目的是評估兒少的實際生活狀況,不是預設你有錯。內行人提示:訪視時準備好孩子的生活照片、醫療紀錄、學校聯絡簿、日常作息表,主動提供比被動回答有效得多。社工需要的是事實,你給他充分的事實,結論通常對你有利。
可以,而且是強力證據。本條的配合義務對雙方父母都適用。你可以向社工調取相關紀錄(或要求法院調查),在監護權或親權訴訟中引用。法院對「不配合政府調查的父母」通常評價較負面。內行人提示:不要只口頭主張對方不配合,要用具體紀錄:訪視時間、社工的結案報告、未到場的事實證明。把對方的消極行為轉化為書面證據,才有法律力量。
規定父母對兒少負保護教養首要責任,並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負有配合及協助義務,是家庭責任與國家監督的法律分界。
涵蓋對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兒少福利機構與團體依本法所為的訪視、調查、評估、處遇計畫等措施提供必要的協作。
身心健康照顧、品德教育、就學就醫安排、安全生活環境提供、人格發展引導等構成親職核心責任的完整內容。
中央指衛生福利部,直轄市與縣市指各該地方政府社會局處,依兒少法第 6 條規定的層級分工。
先確認社工身分證件、所屬機關、訪視目的書面依據;安排家屬或律師在場;訪視過程留下簽到紀錄與重點摘要。
整理兒少生活照片、醫療紀錄、學校聯絡簿、日常作息表、家庭出遊紀錄,主動提供比被動回答有效得多。
向社工調取訪視紀錄、結案報告、未到場簽到表;必要時聲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兒少保護處遇紀錄。
依風險等級可能轉請警察協助進入、聲請法院強制檢查、啟動緊急安置程序,並將不配合事實記錄在案。
民法 1084 是私法層面父母對子女的權利義務,兒少法第 3 條是公法層面父母對國家監督體系的配合義務,兩者並存。
| 比較面向 | 民法 1084 | 兒少法第 3 條 | 兒少法第 7 條 |
|---|---|---|---|
| 規範層面 | 私法(父母對子女) | 公私法並存(父母對子女 + 父母對國家) | 公法(國家責任分工) |
| 權利主體 | 未成年子女 | 兒童及少年(18 歲以下) | 兒童及少年 |
| 義務內容 | 保護及教養 | 保護教養 + 配合國家措施 | 主管機關權責分工 |
| 違反效果 | 親權停止(民法 1090) | 強制介入 + 親職教育 + 影響後續親權判斷 | 行政內部協調問題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
立法理由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一條合併修正。 二、養父母之概念及其法律上地位,無非父母,除特殊情形外,並無贅列必要,爰予刪除;另將「保育」修正為「保護、教養」,以明示父母對子女之積極責任。 三、原兒童福利法第三條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之。
立法理由本法所定各種兒童及少年身分權益、福利及保護措施,相當部分有賴於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之協力始能落實,例如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訪視、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評估、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處遇計畫、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福利服務、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追蹤輔導與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訪視、調查及處遇等,爰就其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增列為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應配合及協助之範圍。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一條合併修正。 二、養父母之概念及其法律上地位,無非父母,除特殊情形外,並無贅列必要,爰予刪除;另將「保育」修正為「保護、教養」,以明示父母對子女之積極責任。 三、原兒童福利法第三條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本法所定各種兒童及少年身分權益、福利及保護措施,相當部分有賴於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之協力始能落實,例如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訪視、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評估、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處遇計畫、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福利服務、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追蹤輔導與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訪視、調查及處遇等,爰就其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增列為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應配合及協助之範圍。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