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兒少權法第 61 條規定,安置期間非為貫徹保護兒少之目的,不得進行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且須社工陪同並保護隱私。
Q · 被安置的孩子可以被警察直接帶去做筆錄嗎?
不可以。非為保護目的不得訊問,且須社工陪同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1 條第一項,安置期間除非該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是為了「貫徹保護該兒少」之目的,否則不得進行;第二項並要求所有上述程序必須由社工陪同並保護隱私。為了偵辦其他案件、行政便利或媒體採訪需要而帶被安置兒少做筆錄,都不在許可範圍內。違反者除可主張排除證據能力,承辦公務員另負懲處風險。
想像一個畫面:12 歲的孩子因為家庭暴力被緊急安置在寄養家庭。警察要做筆錄,社政要做訪談,醫院要做身體檢查,每個程序都合理,但孩子已經連續被陌生大人問了三天,崩潰到不說話。這條法律的核心精神就是阻止這種「為了保護你而把你弄碎」的悖論。它規定兩件事:第一,安置期間任何訪談、偵訊、訊問、身體檢查,必須是為了「貫徹保護」目的才能進行,不能因為其他案件需要證人就把孩子拖去做筆錄。第二,這些程序必須有社工陪同,並保護隱私。為什麼要寫進法律?因為實務上發生過太多次:孩子的證詞變成大人案件的工具,孩子變成程序的客體而不是主體。這條在法律位階上保護的是「被安置兒少的程序權」,是兒少司法保護的核心條款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1 條為安置期間兒少程序權保障條款,採「保護目的限制 + 強制社工陪同 + 隱私保護」三層架構,限定任何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須直接服務於該兒少自身保護需求,且不得單獨對被安置兒少進行,構成台灣兒少司法保護的核心程序紅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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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立法精神和實務見解,範圍嚴格:直接為了該兒少的安置決定、後續處遇規劃、權益保障、健康評估所需的訪談或檢查才符合。為了偵辦其他案件、為了媒體採訪、為了學校了解狀況、為了行政便利,都不在範圍內。內行人提示:實務上爭議最大的是「兒少本身是被害人,但案件偵辦過程中的偵訊」這類案件,這時要看該偵訊是否同時服務於兒少自身權益(如取得保護令所需證據),如是則符合,僅為起訴加害人而與兒少保護無直接關聯則不符。
依實務見解,原則上應由主責該案件的社工或機構社工陪同,以確保社工了解該兒少的特殊狀況。臨時調派不熟悉個案的社工陪同有爭議。如果情況緊急只能臨時調派,社工應在訪談前簡短了解個案背景。內行人提示:陪同社工不只是物理在場,要有實質的觀察、介入、必要時喊停的功能。如果筆錄中發現社工從頭到尾沒有任何介入紀錄,律師可以質疑其陪同是否真正落實本條精神。
本條的「訪談」原意指的是司法、社政、行政程序中的詢問,但本條第二項也明文要求「保護其隱私」。媒體採訪雖然不完全等於本條的「訪談」,但結合兒少權法第 69 條(兒少身分資訊保護)、第 99 條(罰則),未經許可採訪被安置兒少並洩漏身分,可能違法。內行人提示:兒少權法第 69 條的罰則最高 60 萬元,這是媒體和平台真正怕的條款,引用時要結合本條的隱私保護精神一起主張,論述更完整。
規範安置期間訪談偵訊的程序紅線。非為該兒少自身保護之目的不得進行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前述程序須社工陪同並保護隱私。
限定為該兒少自身的安置決定、處遇規劃、健康評估、權益保障所必要的詢問,不包含偵辦他案、媒體採訪、學校了解狀況、行政便利。
自依兒少權法第 56-58 條啟動緊急安置或繼續安置之時起算,至安置處遇結束、家庭重整、轉介監護或成年為止。
不只物理在場,必須具備觀察兒少身心狀態、必要時要求中止訪談、書面紀錄詢問過程及兒少反應的角色。
問三件事:(1)是否為了該兒少自己(不是他案的加害人)(2)是否為了該兒少的安置/處遇/健康/權益判斷(3)是否非該訪談即無法達成目的。三件皆是才合法。
律師於該訴訟程序中書面引用本條第二項,主張屬程序重大瑕疵,請求排除證據能力或要求補正重做。同時可向主責社政單位通報。
你有法定權限拒絕。第一步書面回覆該偵訊不符兒少權法第 61 條第一項,第二步向主責社政單位主管回報,第三步若涉公務員不當施壓可向政風單位申訴。
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另負懲處風險;機構違反隱私保護依兒少權法第 99 條最高罰鍰新台幣 60 萬元;證據能力可被排除影響案件勝敗。
性侵案件被害兒少優先適用性侵防治法 16 條(專業詢問+一次到底+減述機制),兒少權法 61 條為一般性程序紅線在非性侵案件仍適用。兩者可同時並用。
| row | 目的判準 | 社工陪同 | 隱私保護 | 證據能力 | 舉例 |
|---|---|---|---|---|---|
| 符合保護目的的訪談 | 直接為了該兒少安置決定、處遇規劃、健康評估、權益保障 | 必須 | 必須 | 依法有效 | 社政為決定後續安置方案訪談、醫師評估身心狀況檢查 |
| 不符合保護目的的訪談 | 為偵辦他案、媒體採訪、行政便利、學校了解狀況 | 不論有無皆違法 | 不論有無皆違法 | 可主張程序瑕疵排除 | 警察為偵辦對加害人之刑案詢問被安置兒少 |
| 未社工陪同的合目的訪談 | 雖為保護目的但未社工陪同 | 違反第二項 | 視情況 | 可主張程序瑕疵要求補正或排除 | 醫師單獨對被安置兒少做身體檢查未通知社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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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移列修正,並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調整;至其第二項則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安置期間,非為貫徹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目的,不得使其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 兒童及少年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應由社會工作人員陪同,並保護其隱私。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移列修正,並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調整;至其第二項則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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