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兒少安置期間,主管機關或受託機構行使父母對子女的權利義務,家長保留探視權需經同意。
Q · 孩子被安置後,我還能幫他做決定嗎?
不能。安置期間決定權暫轉主管機關,家長僅保留探視權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0 條,安置期間孩子的「保護管教」與「法定代理」權限暫時轉移給主管機關、受託機構或寄養家庭,家長無法簽署學校同意書、醫療文件等。家長保留的是探視權(第三項)與意見表達權,但探視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同意,且行為不能不利於孩子。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後,機關必須選任一名成員專責執行監護事務並按進展向法院報告。理解這條切分線,才不會在自以為的位置上做錯事。
孩子被安置在寄養家庭的那段日子,你會撞上一個怪現象:學校通知書還是寄到你家,但學校的同意書、醫療單據、戶籍變動,這些「父母才能簽」的東西,你已經不能簽了。這條規定,在安置期間,行使父母權利義務的人是縣市政府,或受託的機構、寄養家庭。你還是孩子的法律父母,但「保護管教」(民法第1084條)和「法定代理」(民法第1086條)這些核心權力已經暫時轉走。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後,機關必須選任一個成員專門執行監護事務,並向法院報告。探視權還在你手上,但要先取得主管機關同意,且不能不利於孩子。法律給你的是「探視」,不是「決定」。理解這個差別,你才會知道在安置期間自己真正能做什麼、不能做什麼。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0 條是行政安置期間親權執行的核心程序條款,建立「行政機關暫時行使親權」的制度設計:保護管教與法定代理權限暫轉主管機關,家長保留探視會面權但須經機關同意。本條切分「執行親權」與「法律親權」,前者暫時轉移,後者仍屬家長,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4 條)亦不因安置而消滅。
電話、通訊軟體聯繫屬於「探視會面」的延伸,依本條第3項一樣需要主管機關同意。實務上多數機關不會限制簡單的電話聯絡,但敏感案件(家暴、性侵害)可能會要求電話內容受監督,或完全禁止。內行人提示:主動跟社工討論「我希望維持與孩子的日常聯繫」並提出具體方案(每週固定時段、Line視訊),比直接打電話被擋下後才抗議,獲得同意的機率高得多。
可以,而且應該告。寄養家庭在安置期間「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第2項),失職造成孩子受傷可能構成民事侵權(民法第184條)甚至刑事傷害罪。同時,這也是你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安置的有力事由。內行人提示:第一時間拍照、就醫驗傷、向主管機關正式書面申訴,三件事缺一不可。只口頭抱怨沒有紀錄,這件事日後在法庭上等於沒發生。
要。扶養義務是民法第1114條規定的法定義務,不會因為安置而暫停。主管機關可能會向你請求安置期間的部分費用(依各縣市規定)。內行人提示:主動配合扶養費用負擔是法院和機關評估「家長負責任態度」的重要指標。拒繳會被記錄,對日後的撤銷安置聲請非常不利。
經主管機關依第 56、57 條保護安置兒少之期間,含緊急安置 72 小時與法院裁定繼續安置(一次三個月得延長)。
安置期間父母對子女的「保護管教」(民法 1084)和「法定代理」(民法 1086)由主管機關行使,但法律父母身分不變、扶養義務(民法 1114)也不消滅。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後,由主管機關或受託機構選任之專責成員,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並按個案進展向法院報告。
寄養家庭是安置期間的暫時監護執行者,法律親權仍在原父母;收養是身分關係的永久變更,原父母與子女法律關係終止。
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探視計畫(時間、地點、方式)→ 機關依本條第四項尊重兒少意願後決定 → 依約進行並做紀錄。違反或不利兒少機關得禁止。
依第 59 條對安置裁定提抗告,或舉證安置事由消滅向家事法院聲請變更撤銷。實務上需證明原家庭功能已修復、再安置已無必要。
由主管機關指派的監護執行成員簽署。緊急狀況下寄養家庭可代為決定,但須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與家長知情。
要。扶養義務是民法 1114 條法定義務不因安置消滅,主管機關可請求安置期間費用負擔(依各縣市規定),拒繳會被記錄為不負責任態度。
安置是暫時凍結親權執行,法律親子關係仍存在;收養是永久身分變更,原父母與子女法律關係終止。安置 ≠ 把孩子完全給政府或他人。
| 面向 | 原家庭 | 安置期間 | 依據 |
|---|---|---|---|
| 誰簽學校/醫療同意書 | 原本是父母 | 主管機關指派的監護執行成員或受託機構/寄養家庭 | 本條第一項 |
| 探視會面權 | 父母當然有 | 保留但需主管機關同意 | 本條第三項 |
| 扶養費負擔 | 父母負擔 | 父母仍負擔(民法 1114 不因安置消滅) | 民法第 1114 條 |
| 重大決定意見表達 | 父母決定 | 尊重兒少意願後機關決定,家長有意見表達權但無決定權 | 本條第四項 |
| 向法院報告義務 | 無 | 主管機關須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 本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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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規定,增列違反行為之罰則。
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依其約定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不遵守約定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探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同意前,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九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又第一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於緊急安置期間行使、負擔對該兒童及少年之權利義務,依安置之性質,係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之保護教養、第一千零八十五條之懲戒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之法定代理權。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主管機關,係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予明定。又第三項所定探視會面之進行,實務上係依雙方約定為之,亦配合酌修文字。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規定,增列違反行為之罰則。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九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又第一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於緊急安置期間行使、負擔對該兒童及少年之權利義務,依安置之性質,係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之保護教養、第一千零八十五條之懲戒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之法定代理權。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主管機關,係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予明定。又第三項所定探視會面之進行,實務上係依雙方約定為之,亦配合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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