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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203503760 號

會議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於保護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由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及寄養家庭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由其等代為簽署受安置兒少之團體險或旅遊平安險之投保同意書,尚無不可

主旨

所詢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0 條及第 62 條「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規定,涉及民法第 1086 條法定代理權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1 月 4 日衛授家字第 1110661517 號函。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 60 條第 1項規定:「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查該條項規定係 10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公布時,自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下稱兒少法)第 39 條第 1 項移列,其立法說明意旨略以,此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於緊急安置期間行使、負擔對該兒童及少年之權利義務,依安置之性質,係指民法第 1084 條之保護教養、第 1085 條之懲戒及第 1086 條之法定代理權。又查兒少保障法第62 條第 3 項「在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規定,亦係於 100 年修正公布時,自原兒少法第 41 條第 3 項移列,該條項用語「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與修正後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相同,故應為同一解釋,係包含民法第 1084 條之保護教養、第 1085 條之懲戒及第1086 條之法定代理權在內,此觀貴部來函說明二,亦揭同旨,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 1086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得行使其代理權,逕行代為法律行為(本部 106 年 6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603507450 號函參照)。又查本件兒少保障法旨揭規定,依其性質為緊急、短期安置,於保護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下稱受安置兒少)之範圍內,由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構及寄養家庭)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此非謂父母對受安置兒少之親權全部均予以停止,而僅係在保護受安置兒少之範圍內,父母對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及寄養家庭)上開行為有容忍之義務。故主管機關等僅在保護受安置人之範圍內代為行使親權,尚非完全取代父母地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9 號研討結果)。是有關本件所詢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於安置期間為受安置兒少投保團體險或旅遊平安險,如認係依兒少保障法旨揭規定所為保護受安置兒少之範圍內而行使、負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權範疇,則由其等代為簽署受安置兒少之前揭保險之投保同意書,尚無不可;惟因涉及兒少保障法上開規定意旨,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卓處。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制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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