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解散、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對於其收容之兒童及少年應即予適當之安置;其未能予以適當安置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協助安置,該機構應予配合。
重點摘要兒少法第 85 條規定,兒少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解散或許可被撤銷廢止時,應對收容兒少即予適當安置,未能安置者由主管機關協助。
Q · 育幼院要關門,裡面的孩子怎麼辦?
機構必須先完成院童適當安置才能關門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85 條,兒少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解散、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必須對收容之兒童及少年「即予適當安置」,無法完成安置時設立許可的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社會局或衛福部)有義務協助安置,原機構必須配合。這條把「關門自由」綁定到「完成安置責任」,避免孩子因機構關閉而流離失所。
育幼院或兒少安置機構為什麼會突然關門?財務問題、評鑑不過、政策變動、董事會內鬥,甚至天災。對被安置在裡面的孩子來說,這代表他們可能再一次失去「家」。這條法律是給這些孩子的一張安全網:機構不能說關就關、不能說搬就搬。停辦、停業、歇業、解散、被撤銷或廢止許可時,機構必須先把孩子「適當安置」才能走人。做不到的話,當初發許可給它的主管機關有義務出來協助,而機構必須配合。這條不是寫給機構看的,是寫給每一個曾經被安置、關心安置議題的人:法律已經幫這些孩子建好底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85 條為兒少福利機構終止營運時的安置義務性規範,建立「機構停辦必先安置」原則:機構在停辦、停業、歇業、解散或許可被撤銷/廢止六種終止情形下,必須優先完成所收容兒少之適當安置;機構若無法達成,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有強制協助安置之義務,並可要求機構配合,是兒少安置體系最後一道安全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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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當初孩子被安置在機構,通常代表原生家庭有狀況。「適當安置」必須以孩子的最佳利益為考量,可能是轉到其他機構、寄養家庭、或經評估後返家。內行人提示:依兒少法的緊急安置原則,不能因為機構方便就把孩子送回不安全的環境,主管機關必須做風險評估後才能決定。
立即向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書面反映,並保留你發現的事證(會議紀錄、財務異常跡象、人事異動等)。本條規定機構未能適當安置時主管機關「應」協助安置,這個「應」是強制義務不可推卸。內行人提示:吹哨後可要求保密身份,依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等相關規定,不會因吹哨被報復。
規範兒少福利機構六種終止情形下的院童安置義務,並課予主管機關強制協助義務,是兒少安置體系的最後安全網。
依兒少最佳利益原則評估後選擇對該名兒少最有利的後續照顧安排,可能為其他機構、寄養家庭或經風險評估後返家。
當初核發機構設立許可的機關,依機構規模可能為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或中央衛福部。
停辦、停業、歇業、解散、經撤銷許可、經廢止許可。其中撤銷向過去溯及失效、廢止向未來生效。
啟動停辦程序前提早通報主管機關,建立每位院童個案資料,盤點安置選項,依兒少最佳利益移轉並取得新機構簽收後才能正式停辦。
向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書面反映並保留事證(會議紀錄、財務異常跡象等),可依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要求保密身份。
直接向設立許可主管機關確認安置計畫書面內容,要求機構提供每個孩子的具體去向,必要時可向監察院陳情。
依兒少法第 90 條罰鍰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並得按次處罰;嚴重者另涉刑法第 294 條遺棄罪可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少法 85 對象為未滿 18 歲收容兒少,老福法對象為老人安養中心住民。立法邏輯相同(機構營運綁定住民安置責任)但對象與安置選項不同。
兒少法 85 是行政義務違反處罰鍰,刑法 294 是犯罪需故意要件且情節嚴重危及生命身體,可同時成立並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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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解散、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對於其收容之兒童及少年應即予適當之安置;其未能予以適當安置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協助安置,該機構應予配合。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第五項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遵行之行政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規定移列修正。按該條項乃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遵行之行政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及其違反時罰則效果併同規定,與現行法制體例有違,爰將前者移列本條規範。與原第六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相較,係就應即適當安置所收容之兒童及少年,增加「歇業」情形,使保障更為周延。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第五項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遵行之行政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規定移列修正。按該條項乃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遵行之行政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及其違反時罰則效果併同規定,與現行法制體例有違,爰將前者移列本條規範。與原第六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相較,係就應即適當安置所收容之兒童及少年,增加「歇業」情形,使保障更為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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