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兒童或少年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