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或少年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根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3條,如果兒童或少年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作的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的特殊情況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的存否是必要的,可以作為證據: 一、因身心創傷而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在被訊問或詰問時,無法作出完整的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依據此條例解釋,當兒童或少年受到身心創傷或壓力而無法陳述時,其在調查程序中的陳述具有可信特殊情況,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的存否是必要的,因此可以作為證據。此外,如果兒童或少年不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位置不明,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同樣也可以將其陳述作為證據。 參考資料的範例提供如下: 根據最新的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3條解釋,假設在一個性剝削案件中,一位受害兒童因經歷了身心創傷而無法陳述,但在警方調查過程中做出了具體陳述。在審判中,法院可以根據該陳述的可信特殊情況以及證明犯罪事實的必要性,將其作為證據來支持起訴。 另外,假設有一個性剝削案件中的被害兒童在庭審期間由於壓力太大而無法進行完整的陳述或拒絕陳述。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可以考慮兒童在調查階段所做的陳述具有可信特殊情況,並且這些陳述對於證明犯罪事實的存否是必要的,因此可以作為證據。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之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 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應聘請專業人員辦理觀察、輔導及醫療等事項。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之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應聘請專業人員辦理觀察、輔導及醫療等事項。
立法理由配合第三條之用語,將各項之「市」修正為「直轄市」,以統一體例文字。
兒童或少年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被害人可能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或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規定,明定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配合第三條之用語,將各項之「市」修正為「直轄市」,以統一體例文字。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被害人可能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或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規定,明定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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