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所定七十二小時,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緊急安置被害人之時起,即時起算。但下列時間不予計入: 一、在途護送時間。 二、交通障礙時間。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致無法就是否有安置必要進行評估之時間。 四、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之遲滯時間。
根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7條的設定,這條法條涉及到計算緊急安置時間的規定。根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緊急安置時限為72小時,該時限從根據第15條第2項第2款進行緊急安置被害人的時間開始計算。然而,根據第17條的第二項,以下時間不納入計算: 1. 在途護送時間; 2. 交通障礙時間; 3. 根據其他法律規定,無法進行是否需要進行安置評估的時間; 4. 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導致的延遲時間。 根據這些規定,如果在緊急安置期間內有任何在途護送或交通障礙,這些時間將不會被計入緊急安置的時間內。同樣地,如果根據其他法律規定無法進行是否需要進行安置評估的時間或因為不可抗力事件而延遲,這些時間也不會被計入緊急安置的時間內。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緊急安置的時限能夠合理且公正地計算,並避免因為無法控制的因素而影響緊急安置的有效性。 舉例來說,假設根據第15條第2項第2款的規定,一名被害人在某個時間點進行了緊急安置。然而,在緊急安置期間,由於交通堵塞,無法及時將被害人送至指定的安置場所,造成了約2小時的延遲。根據第17條的規定,這2小時的延遲時間將不會被計入緊急安置的時間內,因此緊急安置的期限將在考慮到延遲時間後延長2小時。
主管機關依前條安置後,應於二週至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時,應於二週內為第十八條之裁定。如前項報告不足,法院得命主管機關於一週內補正,法院應於主管機關補正後二週內裁定。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前條第一項所定七十二小時,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緊急安置被害人之時起,即時起算。但下列時間不予計入: 一、在途護送時間。 二、交通障礙時間。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致無法就是否有安置必要進行評估之時間。 四、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之遲滯時間。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緊急安置涉及兒童及少年身體自由等權利之直接強加限制,第十六條第一項係以七十二小時為限。此一時限如何計算,攸關兒童及少年以至親權或監護權之權利甚鉅,不宜僅具概括授權性質之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爰增訂本條。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本條新增。 二、緊急安置涉及兒童及少年身體自由等權利之直接強加限制,第十六條第一項係以七十二小時為限。此一時限如何計算,攸關兒童及少年以至親權或監護權之權利甚鉅,不宜僅具概括授權性質之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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