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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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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
  2. 2.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8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應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的建議。報告的內容、項目和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這表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需要在被害人安置後一個月半內提供一份審前報告給法院,報告內容應包括對被害人的安置評估和處遇方式的建議。具體審前報告的內容、項目和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資料參考: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第 25 條 - 中華民國法務部 根據施行細則第 25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報告內容包括被害人的安置評估和處遇方式的建議。法院在收到審前報告後,如果發現報告不完備,可以命令主管機關在七天內補正報告。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2

(0840713 制定)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裁定將其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二年之特殊教育:   一、罹患愛滋病者。   二、懷孕者。   三、外國籍者。   四、來自大陸地區者。   五、智障者。   六、有事實足證較適宜由父母監護者。   七、其他有事實足證不適合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且有其他適當之處遇者。   法院就前項所列七款情形,及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分別情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或為其他適當處遇,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   安置於中途學校之兒童或少年如於接受特殊教育期間,年滿十八歲者,中途學校得繼續安置至兩年期滿。   特殊教育實施逾一年,主管機關認為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之原因以不繼續特殊教育為宜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實施逾二年,主管機關認為有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至滿二十歲為止。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40123 全文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   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原規定以週為計算日期單位,均修正為以日或月計算之,俾資明確。   三、對於法院裁定交由兒童或少年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教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   四、為使審前報告之內容更為周延與專業,爰增訂於第二項。

  • 主管機關名詞
(0840713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4012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原規定以週為計算日期單位,均修正為以日或月計算之,俾資明確。   三、對於法院裁定交由兒童或少年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教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   四、為使審前報告之內容更為周延與專業,爰增訂於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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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8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