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8條,以下是對該條進行逐項解釋: 1.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根據此項規定,網路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和接取服務提供者在得知網頁上有可能涉及第四章犯罪的嫌疑情事時,應當在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的協助下,限制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資料。 2.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根據此項規定,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的個人資料以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該保留一百八十日,以供司法和警察機關進行調查使用。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根據此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權協助被害人在調查期間向檢察官和審理中的法院提出重映扣押的被害人性影像請求。第一項中的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和接取服務提供者在技術上可行的情況下,應根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的通知,進行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的性影像。 以上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8條的逐項解釋,這些解釋來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本身,以及相關的法律資料和判例。
法務部與內政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獎懲辦法,以激勵救援及偵辦工作。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情事,應先行移除該資訊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並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隨著網路科技之發展,越來越多性剝削事件透過網路或在網路上發生,例如,利用網路誘騙或促使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又或利用網路散布兒少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內容。爰此,參酌美國《聯邦法典》第2258A條之立法先例,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及電信事業配合移除網頁內容及證據保全之責任,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以達到保護兒少免於性剝削的目的。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移除該資訊,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立法理由一、為定明通知警察機關之時間點,將第一項首句後半段「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情事,」起至該項末等文字,修正為:「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移除該資訊,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二、本條之立法說明配合修正,將原列之第6至第8句文字,修正為「如知悉有害兒少身心健康之網路資訊而涉嫌犯罪行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移除網頁內容及證據保全,」。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立法理由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網路業者透過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犯罪嫌疑情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路業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性影像處理中心得知網頁資料涉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者,應通知網路業者、警察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 二、行為人網路平臺帳號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 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四項通知後,應即令網路業者依第一項規定,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處分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五項各款事項。 二、網路業者網站名稱、網址、網際網路協定位置或其他足資辨別指涉之該網路業者特徵。 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五、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六、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七、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三條條文,酌修第一項及第三項文字,將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併稱為網路業者,並於第一項明定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時限。 二、增訂第四項,明定性影像處理中心得知網頁資料涉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者之處理方式。 三、增訂第五項,定明第四項之通知應明確記載與第四章犯罪嫌疑有關之資料,包含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行為人網路平臺帳號(如ID)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如IP位址)。另為利網路業者與該通知單位之聯繫,並應記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 四、增訂第六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四項通知後,應即令網路業者於二十四小時內,依第一項規定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等行政處分;與第四項之觀念通知性質有別。 五、增訂第七項,定明第六項書面處分內容,應包括第五項各款項目及其他行政處分所應記載事項,以利網路業者依限限制瀏覽或移除該犯罪嫌疑情事之網頁資料,及保留第二項犯罪網頁資料一百八十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本條新增。 二、隨著網路科技之發展,越來越多性剝削事件透過網路或在網路上發生,例如,利用網路誘騙或促使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又或利用網路散布兒少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內容。爰此,參酌美國《聯邦法典》第2258A條之立法先例,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及電信事業配合移除網頁內容及證據保全之責任,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以達到保護兒少免於性剝削的目的。
一、為定明通知警察機關之時間點,將第一項首句後半段「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情事,」起至該項末等文字,修正為:「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移除該資訊,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二、本條之立法說明配合修正,將原列之第6至第8句文字,修正為「如知悉有害兒少身心健康之網路資訊而涉嫌犯罪行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移除網頁內容及證據保全,」。
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一、配合第三條條文,酌修第一項及第三項文字,將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併稱為網路業者,並於第一項明定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時限。 二、增訂第四項,明定性影像處理中心得知網頁資料涉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者之處理方式。 三、增訂第五項,定明第四項之通知應明確記載與第四章犯罪嫌疑有關之資料,包含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行為人網路平臺帳號(如ID)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如IP位址)。另為利網路業者與該通知單位之聯繫,並應記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 四、增訂第六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四項通知後,應即令網路業者於二十四小時內,依第一項規定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等行政處分;與第四項之觀念通知性質有別。 五、增訂第七項,定明第六項書面處分內容,應包括第五項各款項目及其他行政處分所應記載事項,以利網路業者依限限制瀏覽或移除該犯罪嫌疑情事之網頁資料,及保留第二項犯罪網頁資料一百八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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