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規範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與照顧者特別照顧津貼,明定不得限制設籍時間,不符資格領取須 60 日內繳還。
Q · 媽媽剛把戶口遷來跟我住,可以馬上申請老人津貼嗎?
可以,法律明文不得限制設籍時間
依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中低收入且未接受收容安置的老人,可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津貼;若失能達重度以上並由家人實際照顧,照顧者本人還能再申請特別照顧津貼。第三項明定不得設定設籍時間限制,剛遷戶口即可申請。但第四項規定,不符資格卻領取者,須自事實發生日起 60 日內繳還,屆期移送行政執行。
這條才是你真正會用到的那條。第十一條是政策宣示,這條是實際的提款機。它告訴你三件事:第一,沒被送進收容機構的中低收入老人,可以申請生活津貼;第二,如果這位老人失能達重度以上、由家人在家照顧,那個照顧者本人也可以另外申請特別照顧津貼;第三,這兩筆津貼不能設「設籍時間限制」,意思是你媽剛搬戶口到台南也可以申請,承辦人員不能說「要設籍滿一年才能領」。但有個你必須牢記的反向條款:第四項規定,如果你被認定不符資格卻領了津貼,從事實發生日起 60 天內必須繳還,逾期會被行政執行。也就是說,這條給你權利,也給你責任,「我不知道」不是抗辯。
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為中低收入老人經濟安全的核心給付條文,建立三層保障:未受收容安置的中低收入老人得請領生活津貼、重度以上失能老人的家庭照顧者得請領特別照顧津貼、且津貼資格不得附加設籍時間限制;同時課予不符資格領取者自事實發生日起 60 日內繳還的義務。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依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可追討「不符資格而領取」的津貼,自事實發生日起算。但「事實發生日」是哪天有爭議空間:是一開始就不符,還是某時點後才變不符?若能證明是後期才不符,追討範圍應縮短。收到追討通知第一件事,是要求對方說明事實發生日的認定依據,這是可爭執的關鍵點。
可以。第三項明文「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承辦人員若說要設籍滿半年或一年屬違法,你可當場引用並要求出示限制的法律依據。很多縣市內部作業要點仍停留在舊規定,但內部要點不能違反母法;若不放行,要求出具書面駁回通知,這就是提訴願的依據。
金額依《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發給辦法》規定,並以各縣市現行公告為準(部分縣市另有加碼)。前提是被照顧老人領有生活津貼、失能重度以上、由家人實際照顧而非請看護或外勞。這筆津貼可與長照 2.0 的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喘息、心理諮詢)搭配使用,最大化支援網絡。
規範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失能老人家庭照顧者的特別照顧津貼,並禁止以設籍時間限制請領資格。
生活津貼發給老人本人保障基本生活;特別照顧津貼發給家庭照顧者補貼照顧勞動,前提是老人已領生活津貼且重度失能。
津貼資格不能附加設籍滿一定期間的條件,104 年修法明文禁止地方以設籍年限阻擋外縣市老人申請。
依社會救助法的家庭收入與財產標準認定,由戶籍地社會局處查核,影響本條請領資格。
確認資格 → 備齊身分證戶口名簿收入證明存摺 → 向戶籍地社會局處遞件,失能評估由長照管理中心協助。
先讓老人申請生活津貼通過,再做失能評估達重度以上,由實際照顧的家人提出申請。
以不符資格期間實際領取的津貼為準,自事實發生日起算;可爭執事實發生日認定以縮短追討範圍。
要求出具書面駁回通知,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30 日內提訴願,逾期再走行政訴訟成本大增。
生活津貼是社會救助性質針對中低收入老人;國民年金老年給付屬保險性質依投保年資計算,兩者制度不同可能併存。
| 比較面向 | living_allowance | special_care_allowance |
|---|---|---|
| 請領主體 | 中低收入老人本人 | 失能老人的家庭照顧者本人 |
| 前提條件 | 未接受收容安置、屬中低收入 | 被照顧老人已領生活津貼且失能達重度以上、由家人實際照顧 |
| 立法目的 | 保障老人基本生活 | 補貼家庭照顧勞動成本 |
| 設籍限制 | 不得限制設籍時間 | 不得限制設籍時間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老人福利機構應按年將工作報告及收支報告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及評鑑。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助;辦理不善者,飭即限期改進;其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予以停辦,涉及刑責行為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訂定老人福利機構經常性之管理辦法,並對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獎其善者,懲其劣者,以督導老人福利機構之進步。
經許可創辦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接受補助或享受租稅減免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不辦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但書關於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參照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立法例,對於私立老人福利機構除採非營利性質之財團法人方式設立外,並增列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接受補助或享受租稅減免之老人福利機構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規定,以鼓勵更多熱心人士積極參與各類老人福利工作。 三、配合第一項之增列,為因應「小型設立者」服務弱勢老人之福利特性及考量其成本效益等因素,並保障其所提供之服務,爰增列第三項,規定其設立標準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領有生活津貼,且其失能程度經評估為重度以上,實際由家人照顧者,照顧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特別照顧津貼。 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領取生活津貼及特別照顧津貼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者,其領得之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有關特別照顧津貼之發給對象及其條件等,目前係以作業要點規範,惟鑒於其影響中低收入失能老人之家庭權益甚鉅,宜於本法有所明文規定,爰增列第二項。 四、目前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發給,除對象、程序、金額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外,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審核作業規定,為使授權依據更為明確,爰將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三項;另配合第二項有關特別照顧津貼規定,一併增列授權依據。 五、為落實照顧老人生活實質保障,以維護其經濟安全,爰參照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增訂第四項。 六、對於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生活津貼者溢領津貼之繳還,原規定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為提升法源位階,爰參照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增訂第五項。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領有生活津貼,且其失能程度經評估為重度以上,實際由家人照顧者,照顧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特別照顧津貼。 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者,其領得之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立法理由一、第三項增列「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等字。 二、原條文第四項刪除。
訂定老人福利機構經常性之管理辦法,並對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獎其善者,懲其劣者,以督導老人福利機構之進步。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參照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立法例,對於私立老人福利機構除採非營利性質之財團法人方式設立外,並增列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接受補助或享受租稅減免之老人福利機構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規定,以鼓勵更多熱心人士積極參與各類老人福利工作。 三、配合第一項之增列,為因應「小型設立者」服務弱勢老人之福利特性及考量其成本效益等因素,並保障其所提供之服務,爰增列第三項,規定其設立標準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原條文第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有關特別照顧津貼之發給對象及其條件等,目前係以作業要點規範,惟鑒於其影響中低收入失能老人之家庭權益甚鉅,宜於本法有所明文規定,爰增列第二項。 四、目前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發給,除對象、程序、金額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外,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審核作業規定,為使授權依據更為明確,爰將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三項;另配合第二項有關特別照顧津貼規定,一併增列授權依據。 五、為落實照顧老人生活實質保障,以維護其經濟安全,爰參照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增訂第四項。 六、對於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生活津貼者溢領津貼之繳還,原規定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為提升法源位階,爰參照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增訂第五項。
一、第三項增列「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等字。 二、原條文第四項刪除。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