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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全國法規

老人福利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2. 前項領有生活津貼,且其失能程度經評估為重度以上,實際由家人照顧者,照顧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特別照顧津貼。
  3. 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4.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者,其領得之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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