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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老人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向法院聲請。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原因消滅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進行撤銷宣告之聲請。
  2. 改定監護人輔助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老人為相關之聲請。
  3. 前二項監護或輔助宣告確定前,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之身體及財產,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並提供其他與保障財產安全相關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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