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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房舍,除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許可設立之樓層:最高以地面樓層十樓為限。 二、樓地板面積: (一)住宿式服務機構:以服務人數計算,平均每人不得少於十六點五平方公尺。 (二)日間式服務機構:以服務人數計算,平均每人不得少於六點六平方公尺。 (三)福利服務中心提供住宿或日間服務:以服務人數計算,平均每人不得少於十六點五或六點六平方公尺。 三、前款之樓地板面積,其停車空間及員工宿舍面積,不計算在內。
  2.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籌設、設立或委託營運者,其樓層不受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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