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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投保單位有解散、撤銷之情事者,其所屬被保險人,應移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投保單位,為其辦理有關保險事務。
  2. 在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投保單位未設立前,縣(市)主管機關應即指定鄰近之投保單位暫時接辦有關保險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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