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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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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投保單位有解散、撤銷之情事者,其所屬被保險人,應移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投保單位,為其辦理有關保險事務。
  2. 2.在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投保單位未設立前,縣(市)主管機關應即指定鄰近之投保單位暫時接辦有關保險事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如果投保單位解散或撤銷,該投保單位所屬的被保險人應該由合併後存續的投保單位或是另外設立的投保單位來處理相關的保險事務。而在合併後存續或另立的投保單位尚未設立之前,縣市主管機關應該立即指定鄰近的投保單位來暫時處理相關的保險事務。 舉例來說,假設投保單位A因某些原因解散或撤銷了,而投保單位A所屬的被保險人因此需要轉移到其他投保單位去辦理保險事務。在投保單位B還沒有設立之前,縣市主管機關可以暫時指定投保單位C去處理被保險人的保險事務,以確保他們能繼續享受到保險的保障。

  • 撤銷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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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投保單位有解散、撤銷之情事者,其所屬被保險人,應移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投保單位,為其辦理有關保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