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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5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當月份診療費用,應於次月十五日前開列清單並附應備書據報請保險人付,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但經審核與有關規定不符或尚須補辦手續或須實地調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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