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當月份診療費用,應於次月十五日前開列清單並附應備書據報請保險人核付,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但經審核與有關規定不符或尚須補辦手續或須實地調查者不在此限。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59 條規定,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當月份診療費用,應於次月十五日前開列清單並附應備書據報請保險人核付,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但經審核與有關規定不符或尚須補辦手續或須實地調查者不在此限。 根據這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需要在次月十五日前開列診療費用清單並附上相關的文件,然後提交給保險人(即原告)核付。保險人應在收到申請文件後的三十日內支付費用。但是,如果需要進行審核,或者需要進行補辦手續,或者需要進行實地調查,則不受這一限制。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特約醫療機構在當月份提出了診療費用申請,並在次月十五日前提交了清單和文件給保險人,那麼根據這條規定,保險人應在收到文件後的三十日內支付費用。然而,如果保險人發現申請文件不符合相關規定,或者需要補辦手續,或者需要進行實地調查,則不受三十日支付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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