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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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人民團體應在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之十五日內,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被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三分之二者為否決罷免。
- 2.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不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或其本人為被罷免人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監事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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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34 條,針對人民團體罷免被罷免人的程序有以下規定: 1. 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之截止日期後十五日內,應由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集會議,召開被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 參考範例:如果被罷免人是原當選的理事,則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應召集會議,讓會員討論是否通過罷免。 - 參考資料:根據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的規則,第十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的召集程序就是根據該法條規定。例如,在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的十五天內,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應於此期限內召開會議。 2. 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未按照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或如果他們本人就是被罷免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其他理事、監事進行召集。 - 參考範例:如果理事長本身就是被罷免的人,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其他理事進行召集會議。 - 參考資料:根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的第四十三條,當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不按照法規召集會議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其他理事、監事進行召集。這是為了確保被罷免人有公平的機會進行辯護。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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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