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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2. 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屬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3.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且登記項目已實施跨登記機關登記者,得由同直轄市、縣(市)內其他登記機關辦理之。
  4. 經中央地政機關公告實施跨直轄市、縣(市)申請土地登記之登記項目,得由全國任一登記機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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