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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 一、所有權。 二、地上權。 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前發生之永佃權。 四、不動產役權。 五、典權。 六、抵押權。 七、耕作權。 八、農育權。 九、依習慣形成之物權。
  2. 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同或相類者,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中之某種權利,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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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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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段文字是說,如果你想要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以下這些土地權利,就必須辦理登記:所有權、地上權、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前發生的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抵押權、耕作權、農育權、以及依習慣形成的物權。如果某個土地權利的名稱不是上述這些,但是它的性質和上述其中一種相同或相似,那麼你可以向中央地政機關申請審定,看看能否以上述某種土地權利的名義辦理登記,並在登記時添註原有名稱。 舉個例子,如果你想要買下一塊土地,並且想要確保自己擁有所有權,那麼你就必須辦理土地登記,讓你的所有權得到法律保障。如果你想要在土地上建房子,但是土地的所有權屬於別人,那麼你可以和土地所有人簽訂地上權合約,讓你在土地上擁有建造房屋的權利,同時也必須辦理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