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22 條,以下是對該條的逐條釋義: 1. 根據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擬辦重劃範圍的土地所有權人應提供用於公共設施的土地。這些土地的面積必須經過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的計算後,扣除原本用於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的土地以及未登記的土地,如果計算後的剩餘土地面積未達到範圍內土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那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該通知重劃會重新調整擬辦重劃範圍。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擬辦重劃的範圍內土地面積為1000平方公尺,計算後扣除了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的土地以及未登記的土地後剩下800平方公尺。根據百分之二十的要求,剩餘土地必須至少為200平方公尺,如果不足200平方公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要通知重劃會重新調整範圍。 2. 如果根據上述規定處理後,仍然無法達到共同負擔的公共設施用地百分之二十的要求,那麼可以按照以下順序經過擬辦重劃範圍所有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進行調整或核定重劃範圍: - 首先,可以提供該範圍其他非共同負擔的公共設施用地。 - 其次,經過直轄市或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的同意,可以增加劃定的公共設施用地。 舉例來說,如果在調整擬辦重劃範圍後,仍然無法提供足夠的公共設施用地,可以先試著找到範圍內其他非共同負擔的土地,如果還是不夠,還可以經過直轄市或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的同意,增加更多的公共設施用地。 3. 如果一個地區是根據都市計畫指定的整體開發,並採用市地重劃方式進行開發,那麼該地區就應該被視為重劃範圍。而且根據都市計畫指定的整體開發地區的規定或開發分區的劃定,可以進行市地重劃。 這意味著在進行都市計畫指定的整體開發時,可以直接應用該地區作為重劃範圍,並且可以根據都市計畫的規定或劃定的開發分區進行相關的市地重劃工作。 以上是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22 條的逐條釋義,所使用的參考資料包括《平均地權條例》、《都市計畫法》以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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