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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60公共設施用地及各項費用之共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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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2. 2.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3. 3.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當實施市地重劃時,需要供公共使用的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和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了可以使用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和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來進行抵充外,剩下不足的土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和貸款利息,則由參加重劃的土地所有權人按照他們土地的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且可以使用重劃區內尚未建築的土地來進行折價抵付。如果沒有尚未建築的土地,則可以以現金支付。如果逾期不繳納,則可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根據該條第2項規定,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的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在土地交換分配時,應優先指配重劃地區內的公有土地。 根據該條第3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的土地,其合計面積不能超過該重劃區的總面積的45%。但如果有超過重劃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一半的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的話,則不受此限制。 參考資料: - 平均地權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30031)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4

(0530127 全文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0570126 全文修正)

被徵收及收買土地,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由該管市縣政府主管單位,於發放補償金時,代為扣繳,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0660118 全文修正)

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土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廣場、鄰里公園、市場等公共設施所需土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暨貸款利息,由該地區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並應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之土地,以不超過參加重劃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為限。但依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辦理重劃者,不在此限。

(0750617 全文修正)

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將費用負擔與土地分配併列,有欠清晰,爰將有關分配部分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條之一並作文字修正。   二、市地重劃原為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並可打破都市之不平衡發展,故將第一項所定公共設施用地,增列兒童遊樂場、停車場、綠地及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等五項,作為共同負擔項目,並將第三項所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合計面積與重劃區總面積之比例提高為「百分之四十五」。   三、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以現金繳納之共同負擔,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時,原法令規定尚無有效之執行方法,特於本條第一項末段意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以利執行。   四、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之分攤,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土地受益比例計算為原則,故重劃區內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應以其重劃前後受益之比例定之,原條文第三項所定重劃負擔,以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均不得超過參加重劃土地總面積之一定比例,在執行上尚有困難,爰修正為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並修正但書規定,以符實際需要。

  • 市地重劃名詞
  • 名詞
  • 抵充名詞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公共設施用地名詞
(0530127 全文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0570126 全文修正)

被徵收及收買土地,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由該管市縣政府主管單位,於發放補償金時,代為扣繳,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0660118 全文修正)

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土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廣場、鄰里公園、市場等公共設施所需土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暨貸款利息,由該地區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並應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之土地,以不超過參加重劃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為限。但依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辦理重劃者,不在此限。

(0750617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將費用負擔與土地分配併列,有欠清晰,爰將有關分配部分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條之一並作文字修正。   二、市地重劃原為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並可打破都市之不平衡發展,故將第一項所定公共設施用地,增列兒童遊樂場、停車場、綠地及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等五項,作為共同負擔項目,並將第三項所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合計面積與重劃區總面積之比例提高為「百分之四十五」。   三、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以現金繳納之共同負擔,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時,原法令規定尚無有效之執行方法,特於本條第一項末段意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以利執行。   四、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之分攤,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土地受益比例計算為原則,故重劃區內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應以其重劃前後受益之比例定之,原條文第三項所定重劃負擔,以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均不得超過參加重劃土地總面積之一定比例,在執行上尚有困難,爰修正為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並修正但書規定,以符實際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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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