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的內容,當重劃地區被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將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和建築改良物的新建、增建、改建、重建、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行為公告禁止或限制。禁止或限制的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由於禁止或限制的事項不需要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的意見。這些規定可以在保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的同時,促進重劃計畫的順利進行。 舉例來說,如果某個地區正在進行重劃工程,政府經過評估後認為需要限制土地移轉、分割和設定負擔,以及建築改良物的新建、增建、改建、重建、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行為。政府可以在一年六個月的期間內公告禁止或限制這些行為,以確保重劃計畫能夠順利進行。 參考資料: 1. 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 (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50015&FLNO=59 ) 2.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 ( https://law.moj.gov.tw/mojlawapi/api/artifrontend//ConvertContent?MetalawAPI_reqPageID=9607&getFulltext=1&title=%E5%B9%B3%E5%9D%87%E5%9C%B0%E6%AC%8A%E6%A2%9D%E4%BE%8B&&getOrgDoc=1&getHKXRef=1&getInvMgrHearings=1&getHearingAdjourn=1&getHKXRefRevival=1&getHearingRescission=1&getCasePendingEdict=1&getOrgDocWarnEnfor=1&getContentForALI=1 ) 3. 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50011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施行之省(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約定基地或房屋之租金,超過前兩條規定者,得由承租人申請該管市縣政府強制減定之。
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報經上級政府核定後公告禁止該地區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或限制期間,以一年六個月為期。
立法理由一、將原條文公告禁止事項分款列舉,並參照農地重劃條例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之意旨,增列限制之規定,且可分別或同時辦理,俾作更彈性之運用,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二、禁止或限制之期間,須視重劃區面積大小而異,為兼顧特殊地區需要,故將原條文但書移列為第二項明定合計以一年六個月為期。
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一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
立法理由一、配合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七條,修正第二項文字。 二、第一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係為切合重劃作業各階段實際作業需要,藉以確保重劃成果之分配,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增列第三項。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施行之省(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約定基地或房屋之租金,超過前兩條規定者,得由承租人申請該管市縣政府強制減定之。
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報經上級政府核定後公告禁止該地區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一、將原條文公告禁止事項分款列舉,並參照農地重劃條例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之意旨,增列限制之規定,且可分別或同時辦理,俾作更彈性之運用,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二、禁止或限制之期間,須視重劃區面積大小而異,為兼顧特殊地區需要,故將原條文但書移列為第二項明定合計以一年六個月為期。
一、配合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七條,修正第二項文字。 二、第一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係為切合重劃作業各階段實際作業需要,藉以確保重劃成果之分配,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增列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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