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的規定,針對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的拆遷補償,可以進行以下釋義: 1. 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這條規定指出,重劃範圍內需要拆遷的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該得到補償,而這個補償數額會由理事會依據所在直轄市或縣(市)的規定進行查定,並且需要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才能辦理。 2. 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者為限。 這條規定指出,需要拆遷的土地改良物或墳墓,限制在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的範圍內。 3.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這條規定指出,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表示異議或拒絕拆遷時,理事會應該協調解決,如果協調不成,則需要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進行調處。如果對於調處結果不滿意,則需要在三十天內訴請司法機關裁決。如果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絕拆遷,則重劃會可以訴請司法機關裁決。 4. 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這條規定指出,在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如果重劃範圍內的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則應該由理事會進行協調。如果協調不成,則重劃會可以訴請司法機關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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