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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土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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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第 62-1 條
(應拆遷土地改良物之公告及限期)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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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
改良物
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
所有權
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
第五十九條
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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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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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規定地價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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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照價徵稅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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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照價收買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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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漲價歸公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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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土地使用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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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罰則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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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附則 §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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