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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62-1應拆遷土地改良物之公告及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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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
  2. 2.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 62-1 條,對於重劃區內應拆遷的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進行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要求在限期內自行拆除(土地改良物為三十日,墳墓為三個月)或遷葬。若逾期不拆除或遷葬,政府有權代為拆除或遷葬。 此外,根據該條例,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的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以補償。補償金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但如果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的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則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的費用將從其應領取的補償金額內扣除。 舉例來說,假設某土地因為重劃而需要拆除,直轄市政府進行公告並通知該土地的所有權人。如果所有權人在限期內沒有自行拆除,政府便可以代為拆除。政府會根據該土地改良物的補償標準來查定補償金額,如果該土地改良物違反了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的規定,則不予補償。代為拆除的費用將從應領取的補償金額內扣除。 以上是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 62-1 條的解釋,相關法規內容可以參考最新版的《平均地權條例》及相關實施辦法。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1

(0750617 全文修正)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明定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除或遷葬之補償及處理辦法。

(0750617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明定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除或遷葬之補償及處理辦法。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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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平均地權條例第 62-1 條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平均地權條例第 6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平均地權條例第 62-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