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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63註銷租約及請求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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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2. 2.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 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 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
  3. 3.因重劃抵充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出租農業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規定,當出租的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而無法達到原租賃目的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有權註銷租約並通知當事人(第1項)。如果租約被註銷,則承租人有權依照以下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金:(1) 如果土地在重劃後被分配給其他人,承租人可要求出租人按照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的公告土地現值的三分之一進行補償;(2) 如果土地在重劃後未被分配給任何人,承租人應該領取補償地價的三分之一,而出租人則領取剩下的三分之二(第2項)。另外,當公有出租農業用地因重劃而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立即註銷租約並按照該土地的公告土地現值的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相關費用則列為重劃的共同負擔(第3項)。 根據參考資料可得知相關法律規定如下: - 平均地權條例(最新版本) -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最新版本) 例如,在第1項中提到的市地重劃,可參考平均地權條例第89條及施行細則,其中明確區分市地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及經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的分配土地的情況。此外,在第3項中提到的公有出租農業用地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可參考相關法規授權。 請注意這些資料僅供參考,具體的法律解釋應參考最新的法律文件和相關法庭裁決。

相關函釋 4

立法沿革 3

(0570126 全文修正)

凡減免地價稅之土地,因減免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即向主管徵收機關申報,恢復徵稅。   未依前項規定申報,經查出或被檢舉者,除追繳所短匿應繳稅額外,並按短匿稅額處以二倍之罰鍰。   前項稅額及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由主管徵收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如係公有土地,其使用機關之主管人員,並應予以懲處。

(0660118 全文修正)

承租土地,因重劃而不能達到租賃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並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   出租土地因重劃而增減其利用價值者,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對方請求變更租約及增減相當之租金。

(0750617 全文修正)

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   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   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   因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出租農業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

立法理由一、原第六十三條修正為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之一,俾將出租土地,按耕地與耕地以外之土地分條件不同之規定,以資分別。   二、出租耕地依原第七十六條終止租約或因徵收或撥用時,承租人均得享受三分之一地價補償,而原第六十三條規定,出租耕地承租人若因重劃無法繼續耕作而提出終止租約時,僅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顯有軒輊。為貫徹我國保護佃農政策,爰參照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保護佃農權益。   三、公有出租農地,因辦理重劃而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致不能分配土地時,為顧及承租人權益,特參照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有關公地撥用精神,規定無論耕地或其他農地,一律發給三分之一地價補償予承租人,並定明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

  • 市地重劃名詞
  • 註銷名詞
  • 公告土地現值名詞
  • 抵充名詞
  • 公共設施用地名詞
(0570126 全文修正)

凡減免地價稅之土地,因減免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即向主管徵收機關申報,恢復徵稅。   未依前項規定申報,經查出或被檢舉者,除追繳所短匿應繳稅額外,並按短匿稅額處以二倍之罰鍰。   前項稅額及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由主管徵收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如係公有土地,其使用機關之主管人員,並應予以懲處。

(0660118 全文修正)

承租土地,因重劃而不能達到租賃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並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   出租土地因重劃而增減其利用價值者,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對方請求變更租約及增減相當之租金。

(0750617 全文修正)

一、原第六十三條修正為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之一,俾將出租土地,按耕地與耕地以外之土地分條件不同之規定,以資分別。   二、出租耕地依原第七十六條終止租約或因徵收或撥用時,承租人均得享受三分之一地價補償,而原第六十三條規定,出租耕地承租人若因重劃無法繼續耕作而提出終止租約時,僅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顯有軒輊。為貫徹我國保護佃農政策,爰參照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保護佃農權益。   三、公有出租農地,因辦理重劃而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致不能分配土地時,為顧及承租人權益,特參照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有關公地撥用精神,規定無論耕地或其他農地,一律發給三分之一地價補償予承租人,並定明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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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平均地權條例第 63 條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平均地權條例第 6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平均地權條例第 6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