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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市地重劃期間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是否繳納租金,由雙方自行協調議定之

會議日期 94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市地重劃期間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是否繳納租金,由雙方自行協調議定之

要旨

市地重劃期間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是否繳納租金,由雙方自行協調議定之

內容

關於市地重劃期間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是否繳納租金乙案,經本部於94年6月17日邀集相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查66年2月2日「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擴大修訂為「平均地權條例」,其第63條規定:「承租土地,因重劃而不能達到租賃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並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出租土地因重劃而增減其利用價值者,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對方請求變更租約及增減相當之租金。」,嗣上開條文於75年6月30日修正為:「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因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出租農業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是以本部69年2月26日台內地字第6800號函釋:「耕地於辦理市地重劃期間,租佃雙方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終止租約者,承租人應如何就該耕地繳付地租係屬私權問題,應由租佃雙方自行議定。」,以該函頒年月日,可明所稱「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固指66年2月2日修正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惟衡酌該函釋意旨,其適用並不因第 63條之修正而有所影響,質言之,上開函釋目前仍應適用。二、基於市地重劃期間三七五租佃土地是否完全不能使用收益,每件個案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宜強制規定一律免除或減少租金。為兼顧租佃雙方之權益,市地重劃期間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是否繳納租金,仍應依前揭函釋意旨辦理,由雙方自行協調議定之;如有爭議,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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