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外國人土地及其改良物投資條例》第19條第1項第8款,外國人取得的土地若沒有按照核定期限和用途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該函請土地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在通知送達後的三年內進行出售。如果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出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該函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該土地是否仍應按照原核准的投資計畫目的使用。根據確認結果,如果該土地仍應按照原核准的投資計畫目的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該制定標售條件和相關審查事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進行標售。如果確認該土地無需按照原核准的投資計畫目的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該撤銷原核准的投資計畫,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根據土地使用管制的相關規定,將該土地恢復原使用管制,然後再進行標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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