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至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規定,涉及參與投標人之權利、義務事項,應於招標文件內載明。
根據參考資料所提供的法規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當需用土地人以徵收土地為目的,應先和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價購,如果無法取得協議,則需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徵收土地。在徵收公告期間內,需用土地人應將補償地價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這些法規確定了土地徵收程序中涉及到的補償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受領的規定。 參考法條:土地徵收條例 第2條 根據參考資料所提供的法規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被徵收土地或建築物的所有權或他項權利應根據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的記載為準。然而,在公告期間內,如果在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取得土地或建築物的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則權利人應在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這些法規確定了在徵收程序中,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或他項權利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參考法條:土地徵收條例 第13條 根據參考資料所提供的法規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在發給土地補償地價和補償費時,如果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則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所有權人和他項權利人的姓名和住址為準。這些法規確定了在土地徵收程序中,補償款額的發放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為準。 參考法條:土地徵收條例 第14條 根據參考資料所提供的法規土地徵收條例第17條,當補償地價和補償費以及其他款項需要提存時,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可以將款額提存,例如對於收款人無法確認的情況,或者補償款的申請被擱置。在進行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所有權人和他項權利人的姓名和住址為準。這些法規確定了在土地徵收程序中,補償款項的提存方式。 參考法條:土地徵收條例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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