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因辦理區段徵收業務需要,得聘僱人員,所需經費列入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 43 條規定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在辦理區段徵收業務時可以聘僱人員,其所需經費應列入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這條法條確保了在進行區段徵收業務時有足夠的人力資源且相對應的財務支持。有關這一條法條的相關範例或資料,可以參考以下資料: - 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2項:「為辦理土地徵收業務,徵收機關或受委託人可徵收人同意下,得聘僱人員或經費,以辦理土地徵收業務所需事宜。」這個法條說明了在土地徵收業務中也需要聘僱人員或分配相應的經費來支持徵收機關的工作。 -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需要聘請徵收人員,經局長核准後應依具體工作撥派聘請之,自聘僱之日起,應由原雇主支付薪餉。」這個法條說明了在土地徵收業務中聘請人員可以由原雇主支付薪餉,這體現了聘請人員相關費用的原則。 這些參考資料提供了與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 43 條相關的法規和範例,這些法規確保了在區段徵收業務中有足夠的人力資源並提供了相應的財務支持。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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