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如下: 1. 代銷業全聯會依法設立後,仲介業全聯會應將本會保管之營業保證金,屬於代銷業者繳存部分,提經本會確認無誤後,移轉至代銷業全聯會。但兼營仲介業或代銷業之經紀業者,仲介業全聯會非依其請求,不得將其所繳存營業保證金移轉之。 根據前述條款,當代銷業全聯會依法成立後,仲介業全聯會應將代銷業者繳存的營業保證金移轉給代銷業全聯會。然而,兼營仲介業或代銷業的經紀業者,除非根據其要求,否則不得將其繳存的營業保證金轉移。 參考資料:《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 範例:一經紀業者A同時兼營仲介業和代銷業,他在仲介業全聯會繳存了營業保證金。後來代銷業全聯會成立並依法設立後,仲介業全聯會應將A所繳存的營業保證金轉移給代銷業全聯會。這個轉移必須經由仲介業全聯會確認後執行,而不是由A主動請求轉移。 2. 營業保證金經依前項規定移轉後,經紀業原領有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仍為有效。 依照上述條款,當營業保證金根據前項規定轉移後,經紀業者仍然擁有營業保證金的繳存證明文件,並且該文件仍然有效。 參考資料:《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 範例:假設經紀業者B的營業保證金根據前一項的規定移轉給代銷業全聯會,儘管轉移後,B仍然保留著原本由仲介業全聯會發給的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這份證明文件依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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