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第 6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建物之殘餘價格率應由全聯會公告之,並以不超過百分之十為原則。
- 建物耐用年數終止後確實無殘餘價格者,於計算折舊時不予提列。
- 第一項所稱殘餘價格率,指建物於經濟耐用年數屆滿後,其所賸餘之結構材料及內部設備仍能於市場上出售之價格占建物總成本之比率。
- 依第一項殘餘價格率計算建物殘餘價格時,應考量建物耐用年數終止後所需清理或清除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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