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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測繪法施行細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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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足資辨別之標誌,指服務機關識別證,並備有測量機關出具之公文。
  2. 2.測繪業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受委託辦理測量時,測量人員應攜帶任職於測繪業之證件,並出示委託機關出具之公文。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1. 根據國土測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執行職務相關之證明文件或足資辨別之標誌,指的是服務機關識別證,並且需要携帶測量機關出具的公文。 2. 根據國土測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當測繪業依法受委託進行測量時,測量人員應該攜帶測繪業證件,並出示委託機關出具的公文。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測量人員在測量工作中需要進入某個政府機關內部或委託機關的場所,他應該攜帶有他所屬測繪業之證件(例如測量師證),並出示委託機關出具之公文,以便識別和核實他的身份和職務。

  • 第九條第二項條文
  • 第九條第三項條文
  • 攜帶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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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測繪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土測繪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足資辨別之標誌,指服務機關識別證,並備有測量機關出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土測繪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