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先購買權人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五條至前條規定。
根據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9條,優先購買權人可準用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條至前條規定。具體而言,根據第14條第1項和第2項的規定,優先購買權人在土地經標售後可根據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而根據第15條,權利人在土地經2次標售未完成時,可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根據以上法條,優先購買權人可以根據其股權或出資比例要求購買土地,并且可以申請發給相應的土地價金。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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