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20條的規定,當土地經過兩次標售仍未能完成標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照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的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登記完成後,登記機關會製作土地清冊,並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根據第20條第2項的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接到登記機關的通知後,必須在代為標售土地所在地的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三個月,並在政府公報上刊登,同時也在當地通行的一種報紙上連續刊登三天。此外,主管機關還必須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與鄉(鎮、市、區)公所的網站上刊登公告文三十天。如果主管機關能夠查明代為標售土地的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則必須以雙掛號或其他能夠收到回執的方式通知他們,並將辦理完成的土地清冊送到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保管處所。 根據第20條第3項的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審查、公告、通知和領取土地價金的程序方面,適用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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