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前持有之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有所有權之有關文件。
依據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6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解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政府機關在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進行登記,且持有相關契據或其他文件來足夠證明其擁有該土地所有權。參考資料目前沒有提供相關案例或資料。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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