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32條的規定,租賃住宅服務業須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並在特定文件上簽章。這些文件包括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屋況與附屬設備點交證明文件、租金、押金及相關費用收據以及退還租金、押金證明。 然而,根據該條第2款的規定,經營包租業務或代管業務者不適用第一款中的一些規定。換句話說,經營包租業務的人不需要遵守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的簽章規定,而經營代管業務的人不需要遵守租賃契約書和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的簽章規定。 此外,根據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轉租契約書的定型化契約內容和不得記載的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這些定型化契約的內容和禁止記載的事項需要依據中央主管機關的規定進行。
下列文件應由租賃住宅服務業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 一、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 二、租賃契約書。 三、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 四、屋況與附屬設備點交證明文件。 五、租金、押金及相關費用收據。 六、退還租金、押金證明。 前項第一款規定,於經營包租業務者不適用之;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於經營代管業務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契約書及第二款契約書中之轉租契約書,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租賃住宅服務業僱用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於執行業務過程中,依業務需要應提供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多項不同之重要契約或文件,故為促使該人員履行應注意義務及確認執業責任,爰於第一項定明應由租賃住宅服務業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之文件,以保障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權益及落實租賃住宅專業服務品質。另因包租業及代管業之業務性質不同,其執業所需重要契約及文件亦不盡相同,爰於第二項分別定明各該不適用第一項規定之文件。 二、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及包租業與次承租人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轉租約)係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關係,攸關租賃住宅服務業與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權益,爰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上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僱用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於執行業務過程中,依業務需要應提供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多項不同之重要契約或文件,故為促使該人員履行應注意義務及確認執業責任,爰於第一項定明應由租賃住宅服務業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之文件,以保障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權益及落實租賃住宅專業服務品質。另因包租業及代管業之業務性質不同,其執業所需重要契約及文件亦不盡相同,爰於第二項分別定明各該不適用第一項規定之文件。 二、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及包租業與次承租人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轉租約)係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關係,攸關租賃住宅服務業與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權益,爰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上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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