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的規定,市區道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的障礙建築物的拆除、遷讓和補償事項,應該在擬訂該道路修築計劃時一併納入考慮。當修築計劃確定公告後,應通知所有權人,限期拆除或遷讓,必要時也可以代為執行。而且,限期不得少於三個月。 依照以上的規定,下面提供一個相關的範例:當地方政府進行一條市區道路的修築計劃時,計劃範圍內有一座障礙建築物。擬訂計劃時,該建築物的拆除、遷讓和補償事項應該一併納入考慮,並且在計劃確定公告後,通知該建築物的所有權人,在限期內拆除或遷讓。在這個例子中,限期不得少於三個月。
市區道路用地範圍內原有障礙建築物之拆除、遷讓、補償事項,應於擬訂各該道路修築計劃時,一併規劃列入。 修築計劃確定公告後,通知所有權人,限期拆除或遷讓,必要時並得代為執行。 前項限期,不得少於三個月。
市區道路用地範圍內原有障礙建築物之拆除、遷讓、補償事項,應於擬訂各該道路修築計劃時,一併規劃列入。 修築計劃確定公告後,通知所有權人,限期拆除或遷讓,必要時並得代為執行。 前項限期,不得少於三個月。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