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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 第 83 條

  1. 1.都市更新案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法規適用,以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日為準,並應自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2. 2.前項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且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報核者,得自擬訂權利變換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3. 3.未依前二項規定期限申請者,其相關法規之適用,以申請建築執照日為準。
  4. 4.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其執行事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怠於處理時,實施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處理,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邀集有關機關(構)、實施者及相關權利人協商處理,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審核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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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83條的規定,可以得出以下幾點解釋: 1. 第1項表示,申請都市更新案的建築執照相關法規適用時,以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這表示在申請建築執照時,相關法規的適用以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劃的報核日期為準。 2. 第2項表示,如果都市更新案是以權利變換的方式實施,且其權利變換計劃和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是分別獨立報核的,那麼申請權利變換計劃的期限就是從權利變換計劃核定日期起一年內。 3. 第3項表示,如果沒有在前兩項規定的期限內進行申請,那麼相關法規的適用以申請建築執照的日期為準。 4. 第4項表示,如果直轄市、縣(市)政府未處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劃及其執行事項時,實施者可以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處理,中央主管機關則應召集有關的機關、實施者和相關權利人進行協商處理,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也可以直接審核處理。 參考資料: 《都市更新條例》(2016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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