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83條的規定,可以得出以下幾點解釋: 1. 第1項表示,申請都市更新案的建築執照相關法規適用時,以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這表示在申請建築執照時,相關法規的適用以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劃的報核日期為準。 2. 第2項表示,如果都市更新案是以權利變換的方式實施,且其權利變換計劃和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是分別獨立報核的,那麼申請權利變換計劃的期限就是從權利變換計劃核定日期起一年內。 3. 第3項表示,如果沒有在前兩項規定的期限內進行申請,那麼相關法規的適用以申請建築執照的日期為準。 4. 第4項表示,如果直轄市、縣(市)政府未處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劃及其執行事項時,實施者可以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處理,中央主管機關則應召集有關的機關、實施者和相關權利人進行協商處理,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也可以直接審核處理。 參考資料: 《都市更新條例》(2016年修正)
都市更新案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法規適用,以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並應自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前項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且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報核者,得自擬訂權利變換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未依前二項規定期限申請者,其相關法規之適用,以申請建築執照日為準。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其執行事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怠於處理時,實施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處理,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邀集有關機關(構)、實施者及相關權利人協商處理,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審核處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按建築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建築執照分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雜項執照及拆除執照,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實務上僅涉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雜項執照,將致不符第一項規定,顯失本項立法本意,爰修正建造執照為建築執照,以擴大適用範圍。另查本條例及建築法均未限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須為實施者,爰併予修正。 三、實務執行上,申請建築執照涉及之法規包含建築、土地使用管制、消防、水土保持、交通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評估等法規,爰將第一項之「法規」修正為「相關法規」,以資明確,另酌作文字修正。 四、實務執行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分別報核者,常受限於主管機關審查能量,或因配合公有土地之處理等其他非可歸責於實施者之事由,影響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時程,致實施者未能依限申請建築執照,而必須以申請建築執照日之法規為準,造成相關法規適用之問題,故為維持計畫之穩定性,爰將第二項修正為得自擬訂權利變換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建築執照,以利實務執行。 五、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相關內容。 六、刪除第四項句中「怠於或遲未處理時」之「或遲未」等字。
一、條次變更。 二、按建築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建築執照分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雜項執照及拆除執照,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實務上僅涉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雜項執照,將致不符第一項規定,顯失本項立法本意,爰修正建造執照為建築執照,以擴大適用範圍。另查本條例及建築法均未限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須為實施者,爰併予修正。 三、實務執行上,申請建築執照涉及之法規包含建築、土地使用管制、消防、水土保持、交通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評估等法規,爰將第一項之「法規」修正為「相關法規」,以資明確,另酌作文字修正。 四、實務執行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分別報核者,常受限於主管機關審查能量,或因配合公有土地之處理等其他非可歸責於實施者之事由,影響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時程,致實施者未能依限申請建築執照,而必須以申請建築執照日之法規為準,造成相關法規適用之問題,故為維持計畫之穩定性,爰將第二項修正為得自擬訂權利變換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建築執照,以利實務執行。 五、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相關內容。 六、刪除第四項句中「怠於或遲未處理時」之「或遲未」等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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