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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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 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開發許可等整體開發方式取得。 二、已設定他項權利。但經他項權利人同意於辦理交換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同時塗銷原設定他項權利者,不在此限。 三、出租、出借、被占用、限制登記或有產權糾紛情形。 四、已興建臨時建築使用。但經臨時建築物權利人同意於勘查前自行拆除騰空,或願意贈與公有並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持有年限未滿十年。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其持有年限得予併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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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第4條規定了以下情形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與公有非公用土地進行交換: 1. 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開發許可等整體開發方式取得。 範例參考:若都市計畫書明確指定某一塊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規定該土地應進行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開發許可等整體開發方式取得,則該土地不得進行交換。 2. 已設定他項權利。但經他項權利人同意於辦理交換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同時塗銷原設定他項權利者,不在此限。 範例參考:若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已經被他項權利人設定其他權利,但該他項權利人同意在土地交換時同時取消原設定的權利,則該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可以進行交換。 3. 出租、出借、被占用、限制登記或有產權糾紛情形。 範例參考:若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正被出租、出借、被占用,或存在限制登記或產權糾紛的情況下,該土地不得進行交換。 4. 已興建臨時建築使用。但經臨時建築物權利人同意於勘查前自行拆除騰空,或願意贈與公有並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範例參考:若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已經被興建臨時建築使用,但該臨時建築物權利人同意在勘查前自行拆除或願意將該土地贈予公有並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則該土地可以進行交換。 5. 持有年限未滿十年。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其持有年限得予併計。 範例參考:若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的持有年限未滿十年,且該土地是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則該土地不得進行交換。
- 保留地名詞
- 非名詞
- 都市計畫名詞
- 市地重劃名詞
- 區段徵收名詞
- 所有權移轉名詞
- 限制登記名詞
- 贈與名詞
- 持有名詞
- 繼承名詞
- 直系血親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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