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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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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繳納差額地價第十七條第二項繳納罰鍰、第三項遷移土地上之設施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拆除回復原狀之期限,均以三十日為準。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本法規中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的繳納差額地價、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繳納罰鍰、第三項規定的遷移土地上之設施,以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拆除回復原狀之期限,都是以三十日為計算標準。即在收到通知後的三十日內進行相應的行動。 作為法律教授,我可以舉一個相關的範例。根據《新北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對於違反該辦法中相關規定,如未在三十日內繳納差額地價或罰鍰,或在三十日內未進行遷移土地上之設施,或在三十日內未拆除回復原狀的情況,都會被視為違法行為並可能面臨相應的法律後果。這意味著相應的當事人需要在通知後的三十日內進行相應的行動,以遵守法律規定。

  • 第九條第二項條文
  • 差額地價名詞
  • 第十七條第二項條文
  • 罰鍰名詞
  •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條文
  • 回復原狀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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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繳納差額地價、第十七條第二項繳納罰鍰、第三項遷移土地上之設施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