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繳納差額地價、第十七條第二項繳納罰鍰、第三項遷移土地上之設施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拆除回復原狀之期限,均以三十日為準。
根據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本法規中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的繳納差額地價、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繳納罰鍰、第三項規定的遷移土地上之設施,以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拆除回復原狀之期限,都是以三十日為計算標準。即在收到通知後的三十日內進行相應的行動。 作為法律教授,我可以舉一個相關的範例。根據《新北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對於違反該辦法中相關規定,如未在三十日內繳納差額地價或罰鍰,或在三十日內未進行遷移土地上之設施,或在三十日內未拆除回復原狀的情況,都會被視為違法行為並可能面臨相應的法律後果。這意味著相應的當事人需要在通知後的三十日內進行相應的行動,以遵守法律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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