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鎮特定區內、外必要之公用事業及公共設施,各該公用事業及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未及配合新市鎮開發進度編列預算優先興建者,開發主管機關得徵得各該公用事業及公共設施主管機關同意後,洽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新市鎮開發基金先行代墊辦理,再由各該公用事業及公共設施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歸墊。
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在新市鎮特定區內外必要的公用事業和公共設施中,如果各該機關未能配合新市鎮開發進度編列優先預算進行興建,開發主管機關可以在徵得各該機關同意後,洽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新市鎮開發基金先行代墊辦理,然後由各該機關編列預算返還。這一規定旨在確保新市鎮開發的順利進行,並提供應急資金來進行必要的公用事業和公共設施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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