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舉辦公聽會時,應邀請特定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居民及專家、學者參加,並於可行性規劃報告書(圖)公告時,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當地公報或新聞紙三日,及函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張貼於該公所之公告牌。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舉辦公聽會時,應邀請特定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居民及專家、學者參加,並於可行性規劃報告書(圖)公告時,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當地公報或新聞紙三日,及函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張貼於該公所之公告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