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區段徵收取得或指配之安置受災戶土地,應讓售需地機關規劃使用。但區段徵收及安置受災戶需地機關為同一機關者,二項工作之財務計畫可予合併,免辦讓售手續。 前項因區段徵收取得土地之讓售地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估定之。
根據土地重劃區段徵收開發新社區安置九二一震災受災戶土地之處理及配售作業辦法第30條,若區段徵收取得或指配給安置受災戶的土地,應由需地機關進行規劃使用。然而,若區段徵收與安置受災戶需地機關為同一機關,則可以合併財務計畫,並免除辦理售出手續的程序。 對於區段徵收取得土地的售出價格,則根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4項的規定進行估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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