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 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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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2.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七條,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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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第36條規定,該規則自發布日起生效。除了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修正的第7條外,該規則的修正條文自102年1月1日起生效。該規則主要是用來規範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的處理方式。根據參考資料,該規則的目的是為了提高公共服務的品質,確保主辦機關在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時能夠按照公平、公開、公正、合理的原則辦理相關事宜。該規則強調主辦機關辦理促參案件時應徵詢相關民眾及團體的意見,並將其納入規劃考量。如果涉及鄰避設施或位於生態及環境敏感地區的案件,在公告前或簽約前若有人反對意見,主辦機關應明確最後疏處期限,逾期未達共識時,主辦機關應審慎考慮是否繼續辦理。此外,該規則還對退場機制、民間自行規劃案件等作了相應規定。根據資料中的舉例,如果主辦機關因政策變更而不再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或者為了符合公共利益和公平合理原則而需要重新辦理公告時,應啟動退場機制。該規則對於民間自行規劃案件也有適用。根據我的專業知識,我無法提供該條款的更具體的範例,因為我沒有詳細的案例資料。
- 第七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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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