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機構於營運期間屆滿前,經主辦機關終止投資契約者,其依本法取得之補貼權利,應自通知日起予以終止。
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58條,該條有三項規定: 1. 主辦機關應視公共建設性質,訂定合理之議約及簽約期限。 依據該條的第一項規定,主辦機關應根據公共建設的性質,訂定合理的議約及簽約期限。這表示主辦機關在進行公共建設時,應根據具體情況制定適合的期限,以確保公共建設的順利進行。 2. 前項議約及簽約期限,除有特殊情形者外,不得逾下列期限: - 議約期限:自評定最優申請人之日起至完成議約止之期間,不得超過等標期之二倍,且以六個月為限。 - 簽約期限:自議約完成至簽訂契約期間,以一個月為原則,並得展延一個月。但簽約前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之籌辦及補正時間,不予計算。 根據該條的第二項規定,除非有特殊情形,議約及簽約期限均有一定的限制。議約期限從評定最優申請人確定之日起至完成議約之期間,不得超過等標期之二倍,且以六個月為限。簽約期限則是從議約完成至簽訂契約之期間,一般為一個月,並可延長一個月。然而,在簽約前進行籌辦及補正工作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3. 前項特殊情形之認定,不得授權所屬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執行之。 根據該條的第三項規定,對於特殊情形的認定,不得由主辦機關的所屬單位或委託其他機關執行。這表示特殊情形的判斷權應由主辦機關自行進行,且不得轉交給其他單位執行。 參考資料: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P0060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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