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 68 條,主辦機關在要求民間機構定期改善時,應提供書面通知並載明以下事項: 1. 具體的缺失事實。 2. 改善缺失的期限。 3. 改善後應達到的標準。 4. 若在期限屆滿時未完成改善,將予以處理。 主辦機關在訂定改善期限時,應考慮缺失對公共安全的影響程度以及民間機構的改善能力。這意味著主辦機關需依照具體情況來評估改善期限的適當性,以確保公共安全和民間機構的合理利益。 參考資料: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6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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