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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 二、違反第六條規定。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 五、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拒絕、妨礙或規避檢查。
  2. 受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指派之監督業務者,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處罰。
  3.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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